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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时间:2016年07月22日 【打印】【关闭】【内容纠错

凉山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州民政局网站   发布时间:2016-01-18

第一章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解决我州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暂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坚持及时、高效、适度的原则。

  (四)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救助的原则。

  (六)坚持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的原则。

  (七)坚持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是县市人民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审核、拨付临时救助资金,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市教育、卫计、监察、审计和规建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职能,管理相应的社会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提供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包括具有我州户籍的常住居民,虽经其他社会救助,但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仍困难的家庭;在我州辖区内长期务工,有固定居所,居住满2年以上的暂住人口家庭。

  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范围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因上述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因地震、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临时生活困难对象应纳入灾害救助管理。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实际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进行分类救助。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上月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城市低保月人均补助+农村低保月人均补助)/2。

  困难延续时限按申请家庭困难原因、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城乡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均适用此计算方式。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8个月。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

  随着物价水平变化和经济发展,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民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救助部门应建立救助跟踪制度,对受救助家庭跟踪走访,其接受救助困难延续时限期满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城乡低保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该家庭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户籍证明(暂住人口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的居住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困难原因证明、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调查授权书。

  (三)当地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收到申请后3日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后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须对村(居)委会初审意见和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张榜公示3日。对初审情况有疑义的要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退回补充材料。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入户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发放,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与现金等价的物资实施救助。

  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资金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县市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资金,但应及时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民政、卫计、教育、规建、人社、公安等部门要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我州临时救助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州级财政按全州总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安排资金。

  (二)十一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财政按辖区内总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宁河流域五县一市财政按辖区内总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资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州、县市财政筹资标准,应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地方财力的增加而适时调整。年度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抵顶下年预算安排资金。

  各县市财政部门要为临时救助工作预算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用。

  民政部门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账。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专人专柜管理的临时生活救助档案制度,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及时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享受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的,要退回冒领的救助款,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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